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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院认为:刘**与中**局集团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《施工承包协议》对工程结算方式约定为:施工当天经甲方(中**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)代表认可质量、宽度、厚度无异议,以上作为当天结算施工依据。中**局集团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施工日志明确记载自检情况良好,说明双方已按约定的结算方式对每天的工程质量进行了检验,应认定为刘**施工的路面质量已由中**局集团检验合格,现中**局集团以刘**所施工的沥青路面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反诉,要求刘**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,该诉求理由不充分、
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,本案争议的焦点是:上诉人欣泰野**公司是否已经代被上诉人星天装饰公司缴纳了58630元税金?
本院认为,本案的争议焦点是:南**公司应否对杨**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;本案劳务费债务与朱**有无关联;应否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。
本院认为:根据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出具的对账单,应认定其尚欠工程款145768.91元,被上诉人王**虽未提供相应发票,但因支付工程款与提供发票之间并非对等义务,双方亦未明确约定将提供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,故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,本院不予支持,上诉人可就发票问题另行主张。关于上诉人所称付款条件不成就问题,经查,建**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,其已实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07097424.16元,并代为给付相关费用923266.55元,因双方就工程造价正在审计过程中,现是否仍欠上诉人工程
本案争议焦点为:一、一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主体,大**团应否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;二、一审判决岳**给付崔**工程款46万元是否恰当。
本院认为,法律规定,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。《最**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》规定,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合同应认定无效。个人独资企业,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,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,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。原告曹**与被告林*工程队因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相应的资质,被告甘**与被**公司签订借用资质协议,被告甘**借用被**公司名义与被告城东小学签订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》,违反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,
本院认为,原告北京**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,应予准许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,裁定如下:
本院认为:原告安**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本院在审理原告李*锁诉被告范*、杨*、濮阳市**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,因原告李*锁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,依照最**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原告李*锁诉被告范*、杨*、濮阳市**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,本院受理后,原告李*锁未按规定时间预交诉讼费。依照《最**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